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退還原告1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曹寅安于2016年2月20日乘坐公交公司所屬57路公交車,由邯鄲市叢臺區(qū)滏西北大街與展覽路口公交站點至滏西北大街與聯紡路口公交站點,原告上車后按照公交公司的規(guī)定交納了2元乘車費用。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一家為廣大公眾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的社會企業(yè),其所運營的公交線路在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同意的情況下,就將乘車費由1元漲至2元,該漲價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曹寅安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多收原告的1元乘車費;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判令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xù)登載1個月。
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公交公司第二次開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
法院認為,原告曹寅安乘坐公交公司運營行駛的57路公交線路車輛出行,雙方形成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公交公司本應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公共交通乘車費執(zhí)行的1元1票制收取乘車費,但是被告公交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前,未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公共交通定價的情況下,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定價變更執(zhí)行2元1票制,在原告乘車時收取原告2元乘車費用,被告的行為明顯不當,故對原告要求返還退還多收的1元乘車費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之請求,因原告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其損失數額的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該項請求。
關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xù)登載1個月之請求,因原、被告雙方之間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方當事人的違約不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人格權利的侵害,及對人身自由造成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xù)登載1個月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曹寅安1元;駁回原告曹寅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據原告曹寅安介紹,他對法院一審判決不服,準備繼續(xù)上訴。